《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82 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活动的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促进海运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际船舶,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国际船舶的船籍港为中国洋浦港。
第三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安全监督、污染防治和船员权益保障等服务管理工作。
与国际船舶登记相关具体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船舶登记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国际船舶的营运等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国际船舶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执法协同。
第五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船舶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加强信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第二章 船 舶
第六条 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及相应证书的签发工作。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业务发展需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等。
第七条 取得法定检验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且从事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入级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及其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 下列船舶可以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住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国际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不受限制。
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船舶识别号、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英文名称可以使用英文单词。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国籍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五)船舶变更登记;
(六)船舶注销登记;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格式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通过国家或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原件。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格式文本填写是否完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经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制作并发放相应船舶登记证书。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信息记录簿,记载国际船舶各项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
现有船舶申请前款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抵押情况证明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国际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对于新造船舶是指建造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购买取得的船舶是指买卖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仅改变船籍港、所有权不变的船舶是指上一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暂时无法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原件时,可以使用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当对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已办理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国际船舶,申请办理国际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交确认书,确认其持有尚未提交给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国籍登记,暂时无法提交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的,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证明;或者原船舶所有人在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将上一船籍港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交付给新船舶所有人的承诺文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办理船舶临时登记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审核后颁发临时证书。
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均为一个月。
船舶所有人可以在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延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船舶所有人在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可以持国际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原件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申请办理国际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完成国际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的同时,临时登记终止。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国际船舶国籍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登记资格要求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三个月以上的;
(四)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的;
(五)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国际船舶质量评价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其他不再符合船舶登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信息记录簿中的船舶技术资料、船舶登记种类等基本信息。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要,对查询、复制的信息资料予以盖章确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国际船舶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国际船舶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超出国家规定的进口船舶船龄限制的国际船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应当同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方可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授权的机构应当依照国际通行做法设置国际船舶质量、企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船舶检验机构等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评价。
评价分值较低的,经国家授权的机构应当开展海事特别安全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船 员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作证明材料并在国际船舶任职的境外船员及其家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入境海南。
第二十七条 与海南自由贸易港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境外船员的社会保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办理,船员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办或者合作开办船员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开设国家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应当经海南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国家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经考试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章 营 运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国际船舶从事省内沿海水域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船舶经批准可以从事省内沿海水域水上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船龄的国际船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联络机构,代表该企业与行政主管机关就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务等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由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自行担任,也可以委托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担任。
联络机构应当向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进出境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为需要办理《合资船船员登陆证》的船员提供网上办理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维修和物料供应的相关人员可以在国际船舶办理进口岸手续前上船开展服务,但应当提前取得相关口岸检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境外购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且拟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的旧船舶,按照有关规定免于办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
第六章 税费和海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境外进口和境内建造的国际船舶,船用备件以及在船自用的燃料,按照有关规定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七条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国际船舶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船员服务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高级管理人员、船员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八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的企业因开展国际船舶融资借用外债涉及跨境担保的,可以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无需事前审批,合同签约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融资,外债资金可以意愿结汇。
第三十九条 支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国际船舶企业通过保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融资业务。
第四十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企业申请银行提供境外船舶融资担保的,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取代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境内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第四十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企业向境外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符合规定的免于办理税务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支持境内外企业和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航运保险、船舶融资租赁、海损理算、船舶交易和航运仲裁等服务。
鼓励在海运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海运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成立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第四十五条 建立国际船舶商事纠纷化解机制,与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开展合作,提高化解商事纠纷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海事特别安全检查意见所列问题进行整改的,应当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国际船舶签发短期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取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二)对企业签发短期符合证明或者取消符合证明;
(三)对船舶检验机构取消部分或者全部授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航行港澳航线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